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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自然資源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

發布日期:2021-01-01    作者:    來源:    點擊量:3551   分享到: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健全全省自然資源係統行政決策機製,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行政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713號)以及《陝西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自然資源管理工作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全省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全省自然資源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麵領導,全麵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自然資源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主要包括:

(一)製定重大自然資源保護或者利用中、長期規劃;

(二)製定開發利用、保護自然資源的重大管理政策或措施;

(三)製定自然資源領域重大改革舉措或者重大公共政策;

(四)決定實施重大自然資源開發保護項目;

(五)決定對本轄區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自然資源決策事項。

  應對自然資源突發事件,自然資源立法、地方標準製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決策程序的事項,適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機關內部管理事務、人事任免以及依法應當保密的決策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自然資源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原則,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作為必經程序。

  第六條自然資源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下列程序規定:

(一)重大行政決策由主要負責人提出、辦公室承辦,或由承辦機構提出,經分管領導書麵同意;

(二)承辦機構擬定草案,組織開展前期調查、研究和谘詢,形成初步意見;

(三)對直接涉及相關群體切身利益或者公眾普遍關注的問題,由承辦機構組織召開座談會或者聽證會;

(四)對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承辦機構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論證;

(五)可能對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生態環境等方麵造成不利影響且意見分歧較大的決策事項,承辦機構組織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自然資源部門應當開展風險評估;

(六)機關法治機構對決策方案進行合法性審查,出具書麵審查意見;

(七)集體討論決定;同時,做好會議記錄、形成會議紀要,並存檔備查。

涉及全局性、突破性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事先向本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上級自然資源部門書麵報告,主動接受監督。涉及下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門職責事項的,事先書麵征求其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決策啟動

  第七條對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一)本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由相關內設機構研究論證;

(二)機關內設機構或者所屬單位、下一級自然資源部門提出決策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出書麵決策事項建議的,交由有關內設機構或者所屬單位研究論證。

 第八條決定啟動自然資源重大事項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和辦理期限,由承辦機構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機構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承辦機構。

  第九條承辦機構應當深入開展調研,充分掌握信息、資料,在充分協商論證的基礎上,擬訂決策草案。

 承辦機構要全麵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承辦機構可以委托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有關方麵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機構可以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方案。

 第十條承辦機構事先應當與決策事項涉及單位進行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承辦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書麵意見向主管領導、主要負責人報告。

 第三章公眾參與

 第十一條自然資源重大行政決策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第十二條承辦機構按照便民原則,可以采取聽證座談、實地走訪、谘詢研討、書麵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等多種方式聽取意見。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第十三條承辦機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應當通過政府或者部門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公布事項包括:

(一)決策草案及其說明;

(二)公眾反映或者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三)聯係部門和聯係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項。

  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決策事項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充分聽取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承辦機構召開聽證會,應當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召開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參加人員的主要意見、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等內容。

 聽證會材料應當於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十五條承辦機構應當對社會各方麵提出的意見建議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第四章專家論證

  第十六條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或者涉及重大複雜群體利益的決策事項,承辦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並提供必要保障。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對意見的專業性、技術性負責,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麵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第十七條承辦機構可以根據決策事項的需要,選擇在專業領域內具有一定權威性、代表性的專家、專業機構,但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設區市以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家庫,規範專家庫運行管理製度,健全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製,實行動態管理。

 沒有建立決策谘詢論證專家庫的,可以使用上級機關的專家庫。

 第五章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方麵造成不利影響的,承辦機構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第十九條承辦機構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開展風險評估,製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人員、評估標準、評估步驟等,可以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運用定性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程度,形成書麵評估報告。

 第二十條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

 第六章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一條決策草案提交集體討論審議前,承辦機構應當將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交本機關法治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研究討論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審議討論。

 第二十二條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二)擬作出決策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及相關的具體條款;

(三)決策啟動、聽取意見、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工作開展情況的說明及相關材料;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法治機構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法治機構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根據審查需要可以要求承辦機構提供有關材料或者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

 第二十四條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法治機構應當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承辦機構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的調整修改或者補充完善。

 第七章 集體決策

 第二十五條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前,承辦機構應當提前將決策相關材料送參加集體討論人員仔細研讀。具體包括:

(一)重大決策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按照規定開展的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材料;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三)合法性審查意見等;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第二十六條決策事項由決策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集體討論時,參加會議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未發表意見的,視為同意。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

  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二十七條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後,決策機關的辦公室應當通過門戶網站、官方微信公眾號等媒介及時予以公布。經決策機關負責人批準,由承辦機構具體負責,可以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對決策事項進行宣傳解讀。

  第二十八條承辦機構應當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決策啟動、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過程性材料及最終形成的公文,及時整理存檔。

 第八章決策執行

 第二十九條決策機關應當確定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的機構或者下屬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機構),如無特殊情況,決策承辦機構為決策執行機構。

 決策執行機構應當全麵、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製定執行方案、落實執行措施、評估執行成效,報告執行情況。

 第三十條決策執行機構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報告,提出相應的意見建議。

 第三十一條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中止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行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按照規定履行法定程序。

 第九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決策程序造成嚴重失誤,或者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承辦、執行決策中失職瀆職、弄虛作假,推諉、拖延或者拒不執行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或者決策程序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涉及的專家清理出專家庫;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或者建議有權機關取消評估資格、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文件對重大行政決策作出規定的,優先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文件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